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当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认而不缴出资不到位现象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经董事会催告后在宽限期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可以向该股东发起失权通知,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旨在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失权制度是对《公司法解释三》中除名规则的全面改造升级,是立法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认而不缴”商业乱象的司法规制手段。
一、除名规则的实务困境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条文中,并无“股东除名”、“解除股东资格”制度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股东除名”争议,法院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
在实务适用中除名规则存在以下明显问题:
➢ 1.除名规则最受人诟病之处在于其适用条件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之极端情形,而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之常见情形。极大压缩了除名规则的适用空间,从而导致股东极易通过“履行极少的出资义务或抽逃大部分出资”的方式架空该规则。
➢ 2.在前置程序上,催缴的实施欠缺精细化规定。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前应进行催缴。但是否必须催缴?谁来催?如何催?“合理期限”应如何确定?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能会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
➢ 3. 股东除名制度,根据法条规定系由股东会决议引发,但实践中该程序也存在一些适用性的问题,如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该决议的具体表决方式等事项,该决议应属于股东会特别表决事项,还是一般表决事项,亦或是由公司章程确定? 就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股东会表决时,未出资或已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以及其他有同样情形的股东能否参与表决,以上事项均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争议与偏差。
➢ 4.工商变更登记存在障碍。由于股东除名涉及的股东权益太过重大,且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实践中,在被除名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工商登记部门往往不会配合。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公司无法履行减资手续,更无法吸纳新的股东或变更原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给公司治理和经营带来极大的麻烦。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构建
新《公司法》增设的失权制度,相较于原除名规则,其在实施程序、实施主体、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变化。
1. 适用条件。失权制度立足于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维持,是为防范股东拖欠出资妨碍公司资本筹集、浪费社会资源而设置的快捷补救手段,失权的唯一适用场景即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本次修订将适用条件从“未出资”拓宽至“未足额出资”。
2.催缴主体。明确催缴执行主体、义务主体为董事会。
3.形式要件。催缴出资的催缴书、以及失权通知须以书面催缴书的形式承载,而不能使用口头通知。
4.宽限期限。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公司催缴的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有助于弥补司法解释三中“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
5.决策程序。新《公司法》明确赋权于董事会,由董事会决议是否通知股东失权,避免了瑕疵出资股东在表决上存在的争议。
6.股权处置结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明确公司减资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负有充实资本的兜底义务。
7.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程序。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失权股东的救济,即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失权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和股权确认纠纷来进行权利救济。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款到2023年《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丧失股权,表述更加准确,其背后的实质是厘清了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的关系。另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程序也较为简便,只需公司向未缴纳出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即可,不需要召开股东会,这样更便于公司对“僵尸股东”的清理。同时股东失权会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权益带来直接影响,如果股东失权不满足有关实体条件或者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有异议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作者:高荣荣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 商事风险管理师
·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公司事业部副主任兼家族财富传承区域业务中心副主任
· 担任多家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在企业发债、并购重组、资产证券化等领域有深入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