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读懂遗产管理人制度

发布时间:2024-01-31

编者按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在《民法典》之继承编遗产处理部分,首次将“遗产管理人”制度编入法典,并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几种产生方式、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以及报酬事宜。在继承这一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势必打破了之前固有的继承纠纷解决模式,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疑惑,特别是在涉及到遗产为公司股权类遗产时,遗产管理人如何进行股权的归集与处置,能否登记成为关联公司的名义股东等都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法律规定

在研究案例之前,我们先了解几个法律规定。

一 、有关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是递进式的:

1、根据被继承人生前遗嘱的指定,可以预先指定遗嘱执行人,该遗嘱执行人也即继承开始后的遗产管理人;

2、没有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则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3、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不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则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所有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等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

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宽泛的权利,但也同时对其权利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归根结底,要从实现被继承人意愿的角度,保护全体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案 例

甲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由香港居民翁某及其儿子翁某某分别持股80%和20%。甲公司的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检,甲公司被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翁某至今被登记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2日,翁某在香港去世。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某1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翁某1等四人,翁某1等四人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于死者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

2010年12月30日,翁某1等四人以翁某某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翁某某在其父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甲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翁某所有的甲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后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1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翁某1等四人有权持有甲公司目前登记于翁某名下的80%股份;二、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翁某名下的80%股份变更记载于翁某1等四人名下,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翁某1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翁某的孙女翁某2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要求确认其享有翁某名下甲公司80%股份中的4.65%,同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案经一审及二审程序,法院驳回了翁某2的诉讼请求。后翁某2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香港高等法院就被继承人翁某的遗产委任了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许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某某等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的焦点问题为:1、翁某2在本案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2、吕某某等2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3、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4、翁某2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

➤ 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在此类诉讼中,遗嘱所确定的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相应地,遗嘱受益人也无需就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经胜诉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既有违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不符合遗嘱信托制度,还可能损害其他不参加诉讼的遗嘱受益人权益,也让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难以进行。当然,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行为失当或者不胜任,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鉴于本案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确有争议且另案诉讼已更换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案涉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翁某1等四名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如何收集、管理、处置翁某的遗产,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翁某2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认定翁某2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由翁某1等四人变更为吕某某等二人。遗产管理及信托方面的权利义务已由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转移至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某某等二人。而11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的收集、管理和协助执行尚需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协助配合,因此在承认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裁判,对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以根据身份变化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手续。

➤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遗产为甲公司80%股权,该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有关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选择我国大陆地区法律。11号判决本身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具体分述如下:

➢ 首先,案涉遗嘱规定,翁某1等四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翁某的遗产,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遗嘱还规定,翁某1等四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受益权一样,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翁某现已过世,甲公司80%股权继续登记在翁某名下,无法进行遗产管理、处理。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某1等四人申请将甲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

➢ 其次,11号判决基于翁某1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身份,认定该四人接管甲公司80%股权并将其纳入翁某的遗产组成部分,该股权最终归于包括翁某2及翁某1等四人在内的全部遗嘱受益人。可见,11号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翁某1等四人持有甲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

➢ 第三,本案一审判决已指出:“翁某1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翁某1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翁某2权益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还指出,本案遗嘱赋予了翁某1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翁某1等四人有权持有甲公司登记于翁某名下的80%股权。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翁某1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甲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翁某2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导致翁某1等四人实际成为有利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最后,翁某1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翁某1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翁某1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某1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翁某2关于公司法对此类行为未作明确列举,案涉登记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遗嘱规定,翁某1等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具有绝对酌情权,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进行遗产管理及分配。目前遗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并未全部进入分配阶段。根据遗嘱,本案遗产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目前,翁某的全部遗产尚处于收集和管理阶段,甲公司80%股权仅系部分遗产,而需要“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总额并不确定,因此翁某2虽对遗产整体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代表其对甲公司80%股权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翁某2主张将前述80%股权按照遗嘱分配份额的4.65%登记在自己名下,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遗嘱,也有违遗产管理和信托制度,实践中难以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翁某1等四人作为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还是吕某某等二人作为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均应当审慎尽责,根据翁某先生遗嘱,履行好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加快遗产收集、处理、变现进度,尽快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分配,让全体遗嘱受益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

律师观点

上述案例非常典型的阐述了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可以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涉公司股权类遗产的管理方式,即可以管理人自身名义成为关联公司名义股东,并最终按照遗嘱之安排实现遗产的公平分配。该案例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时间跨度长,同时也涉及了内地法与香港法律的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尤其在公司股权的继承权与遗产管理人行使遗产管理权发生冲突时的选择问题。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我国内地继承类纠纷中,不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仍按照之前的继承法之继承分配原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如果涉及公司股权继承,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的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继承人当然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份额。但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若继承纠纷中有遗产管理人之角色参与,则应当将所有的遗产继承流程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不进行单项遗产的收集与分割,而是在归集整理完毕所有的遗产,并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按照剩余的可分配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比如在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之孙女基于爷爷的遗嘱,系遗嘱的最终收益人之一,若按照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其作为遗嘱的受益人之一当然可以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公司股权,并将属于自己的份额登记至自己名下,这里不会存在将爷爷股权登记在非继承人的第三人名下之可能性。而如果有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则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如同本案的案例一样,需要先行处理完毕所有与遗产有关事宜后,最后才会进行遗产的实际分割。

而与内地法律规定不同的是,我国香港地区实行的是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对于香港居民的遗产或者内地居民遗留在香港的遗产,必须按照香港法律的程序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承办书,获得批准后,才可能领取遗产。也即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申请人向相关高等法院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前者指被继承人在最后一份遗嘱中列明额遗嘱执行人申请,并由高等法院授予,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后者则是在没有遗嘱或者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发给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等遗产管理人。遗产承办书, 就是法院任命遗产管理受托人的文书。取得遗产承办书后,受托人就可以合法领取、处理死者的遗产了,而继承人包含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分配遗产的。本案的被继承人翁某本系香港居民,故其在遗嘱中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其遗嘱的形式也符合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来看,也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一致。

而在今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民诉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法规则,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及遗产管理人撤销与变更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随着法制观念及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进步,继承类纠纷会凸显如下特点:需处理遗产的数额不断增加,遗产范围丰富多样,遗产相关权利义务复杂化,遗产受益人受众范围扩大………遗产管理人制度将会发挥其巨大的统筹管理能力,在继承开始之前督促立遗嘱人积极面对并参与遗产规划,继承开始之后有序开展遗产归集与管理、债务清偿、债权回收等工作,能够提高遗产继承的效率,减少诉累,并逐渐被大众积极接受,从而迎来继承这一传统法律领域的新突破。


本文作者:张玲玲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 副院长/秘书长 

· 海大(日照)企业管理研究院客座教授

· 具有20多年家事审判实务经验

· 《玲玲说家事》《家有家法》等公众服务品牌广受好评